属于上述任何情形之一者,从本人之外第三人处收集个人信息的,即被认为存在相当之理由。
[48]但正因为八二宪法城市土地国有化条款本身主要是出于现实考量,而非意识形态的驱动,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一理论可能性成为现实的几率并不大。1981年3月,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建议在宪法第一章总纲中加入土地全民和集体所有的内容。
在1980和1981年全国人大的几次会议上,许多代表提出应尽快制定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来解决农民或集体漫天要价、阻碍国家征地的问题。[23]参见彭錞:《五四宪法征地条款:迷思、真相与内在张力》(未刊稿)。[3]1949到1966年间,依据土地所有者的阶级划分和土地利用状况,中共采取了三种截然不同的城市土地管理政策。[8]参见程雪阳:《城市土地国有规定的由来》,《炎黄春秋》2013年第6期,第38页。因此,从动态视角来看,城市土地具有两种形态:城市建成区是实际的城市土地,规划控制区则是潜在的城市土地。
[1]严格来说,并非所有农地征收为城市土地都必然违背公共利益。房改了的与没有房改的,二者也有区别。(一)中央参与原则的确立——基于合作单一制理论 高度集中单一制下的区域治理模式,强调的是中央政府控制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地方政府担当执行者职能。
而《宪法》第107条规定,地方政府管理的仅仅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事务[15]。在三峡电站的水资源费问题上,中央政府决定还是按照三峡淹没土地比例来分配留给湖北和重庆的水资源费[2],但湖北却认为分配比例不能以中央的行政决定为依据,而应当根据《水法》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除中央部分外,全部留在湖北。[27]如《重庆市、贵州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协定》第5条第1款规定,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确需变更的,由两省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和附图后共同呈报国务院批准.而主要法律依据则是《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处理的边界争议,必须履行备案手续。这时需要一种能整合效率性、适应性及灵活性等优点和分权优点的模式。
因而,可能影响协议非成员方利益的区域合作协议需要事先获得中央政府的审批。同时主张中央和地方共享权力,地方是中央的合作者,即中央把区域法律治理的实施权全部授予地方。
这些经济盟约式区域合作协议必然会威胁协议非成员方利益从而削弱中央对地方区域法律治理的领导权。全球化迫使地方政府间必须通过资源和行动的整合来提升地方竞争力,而相邻的地方政府在处理跨区域地方议题的时候,是最有效率的机制,因此,中央政府必须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在区域治理中的不可替代的地位。这与我国当时实施的计划经济体制是完全契合的,即强调跨区域事务应当由中央政府统一安排,按计划行事,省级政府基本上没有裁量余地,强调中央的领导权,对于地方的自主权和主观能动力有所忽略。事实上,区域合作协议机制已成为我国区域合作实践中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区域法律治理机制。
与有关区域合作的法律比较,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应当更多和更广,有待于进一步统计分析。但未来的实践中还可能出现政治性协议,地方政府计划政治性协议有可能改变单一制的国家组织结构,改变上下级的领导结构,改变横向府际关系,从而影响了中央与地方的政治平衡,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中央的批准权,即在授权地方政府缔结区域合作协议的同时,规定特定条件下的区域合作协议必须事先得到中央的批准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不难看出,上述区域合作协议获得成功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国务院对协议缔结的过程性参与和指导性参与以及国家环保总局、水利部作为协议缔约主体的直接参与。在这些协议中,中央政府本身就是缔约主体,中央同意是应有之意。
在整个过程中,中央首先要保证国家整体利益和中央权威不受到区域合作协议的影响。其采取的机制大都是协调性的,如区域合作协议、示范法以及公共诉讼行为等。
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只有侵犯或干预了美国联邦至上权力的州际协定才需要得到国会的批准[22].而该标准在1978年的美国钢铁公司诉州际税收委员会案得到细化和补充。另一方面,该法律标准强调中央权威。
三、地方自主权的法律边界——双重功能性中央权威标准的建构 为了实现区域经济一体化,我国地方政府间缔结了区域合作协议。【摘要】区域合作中的地方自主权涉及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分工,是我国区域法律治理中不容忽视的重大宪法问题。向外移转,则出现了NGO、公司化与民营化。即中央通过宪法、宪法性文件、法律及行政法规等形式授予地方广泛的区域合作自主权,这是中央和地方事权重新定位分工的过程。[2]按照《关于三峡电站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三峡电站水资源费收入的10%上缴中央国库,其余90%按比例(湖北省16.67%、重庆市83.33%)在湖北省和重庆市之间进行分配。显然,地方政府基于中央授予的自主权进行的区域法律治理,并没有否认中央的领导权,而是对中央法律和政策的一种回应或执行。
其二,附期限的中央批准。如果说联邦制下联邦和各州的分权是层层相叠但彼此分开的千层饼[33],那么单一制下中央与地方之间的事权分工就如不能分清彼此的奶油蛋糕。
由于地方性事务在法律上的边界模糊,我们应当根据不相抵触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来综合判断哪些属于地方性事务。从这个角度看,对于非政治性协议的中央批准不是必须的。
(二)中国的实践 在我国的实践中,地方主动寻求中央的批准[26]大致基于以下理由:其一,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由此看来,实践中的绝大多数区域合作协议遵循协议必须转化才能履行的原则,并不能对协议成员区域内的行政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更谈不上协议的跨区域效力的问题。
中央对区域合作协议的直接参与表现为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联合机构的创建。目前实践中的区域合作协议坚持市场化取向,以章程性为基本特征,强调开放性原则,并不具有经济结盟性质,更不会威胁协议非成员方的利益。对此,一方面,该法律标准强调功能性。(二)合法承继的地方自主权 关于地方自治权的来源,西方主要有固有权说、承认说、制度保障说以及人民主权说等学说。
在此基础上,美国最高法院开始注意辨别实际上的或名义上的州际协定,并总结了州际协定的四大特征:州际联合组织或实体的建立。事发后,江苏省政府、浙江省政府、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共同签订了《关于江苏苏州与浙江嘉兴边界水污染和水事矛盾的协调意见》。
如中央政府与香港缔结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9],教育部与上海市政府缔结了《关于继续重点共建复旦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同济大学的决定》[10]。沿着解释的路径,最终找到……区域行政协议和区域协作立法的法律依据即《宪法》第3条、第15条、第30条、第33条、第89条等以及《立法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上的相关规定。
如科技部和八省区主管科技的省领导对《泛珠三角区域科技创新合作框架协议》的指导和支持[11],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牵头组织签订了《泛珠三角区域水利发展协作倡议书》[12]。第三类,经过中央政府或上级政府参与的区域合作协议。
[7]参见《粤港科技合作协议》第7条第2款规定:本《科技合作协议》于二OO四年五月十二日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共两份,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相反,一些已经获得国会批准的州际协定,也被法院认定为没有必要[25]。基于此,我们试图建构双重功能性中央权威法律标准来界定地方自主权和中央批准权的法律界限,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层次,形式标准。结语 地方政府自由行使区域合作中的自主权是法律的常态,而中央政府对区域合作行使批准权则是法律的例外。
从二元到合作——联邦分权模式的发展趋势[J].环球法律评论,2010(2)。中央保留的领导权是绝对权力,中央在批准区域合作协议之前附加实质性条件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中央政府只有通过不断授予地方政府新的自主权,才能加速实现区域政府间合作和区域经济一体化,这已经成为一种趋势。该方案的优势在于协调性带来的地方政府的创新性和主观能动力,但缺乏中央的支持和参与可能导致区域保护主义。
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当一个州际协定试图通过增加州的权力而损害甚至取代联邦政府的权力[23]时,它是违宪的。一个州与其他成员州的联合行动情形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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